律师形容什么生肖?
谢邀,这个问题问得真是时候! 昨天我们办公室刚讨论了一个案子,这个案子的争议焦点就在于对方所养的狐狸是否属于《野生动物保护法》上的 “野生动物” ,进而判断该行为是否构成损害社会公共利益(公益诉讼)的行为…… 我所代理的被告就辩称,所谓的“野生动物”应当做狭义解释,即指野生状态下自然界存在的动物,而原告所指的“野生动物”显然属于广义解释,将人类活动导致其减少或者灭绝的动物均纳入其中,显然扩大了定义的范围。 于是我就问主任,你觉得“野生动物”是广义的定义还是狭义的定义呢? 主任想都不想就说,当然是狭义的定义啦!你忘了吗,咱们之前看的一个节目,主持人说“野生动物”是指野外环境中自然生长、繁殖的动物,除了人工饲养、合法捕获的以外,当然包括违法捕获的;再说了,你说“野生动物”是广义的定义,那你书里面写的那个什么什么……
我顿时无语,主任说得头头是道,可问题的关键是,法律就是狭义的定义啊!《野生动物保护法》第一条规定:为了保护、发展和合理利用野生动物资源,制定本法。 第二条 本法所称野生动物,是指珍贵、濒危的陆生野生动物和水生野生动物,以及有益的或者有重要经济价值、科学研究价值的陆生野生动物。 由此可知,我国的“野生动物”立法采用的是狭义的定义。
不过我仍不服气,于是又翻遍相关法律,找到一条根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陆生野生动物保护实施条例》第九十二条 违反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二款规定,非法收购、运输、出售非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的,由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没收野生动物及其制品和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10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可以并处吊销执照或者责令停业整顿。 此条例明确规定的“野生动物”是非法交易行为的主体。那么,既然作为违法行为的主体是非重点保护的野生动物,作为法律的规范对象自然应当是非重点保护动物了,既然是非法交易行为,自然属于狭义的“野生动物”。 所以,从上述法条来看,“野生动物”也是狭义的。 无计可施之下,我只好把证据都摆在主任面前,希望能说服他…… 大家也知道,其实主任是一个很好说话的人,看见我都服软了,也就不再坚持自己的意见。毕竟,法律规定就是这样呀!谁让律师执业首先要遵守的就是法律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