怎么评价考研作弊?
“法不可开交,开交则乱。” -《资治通鉴》 这句话用在今天的题目里再合适不过了。 我一直主张一个观点:考试作弊这个行为本身没有任何可评判的价值。 这个行为的性质取决于两个因素: 第一是它是否构成法律事实;第二是它是否构成道德事实(或者说,是否违反了公序良俗)。
如果二者兼得,则应当受到法律的制裁及社会的谴责;如果仅触犯其一,则不应受制于另一个因素而受到更严重的惩罚。 因此我坚持认为:任何形式的作弊都应该以同一标准进行定义并处理: “在一场具备法定效力的考试中,考生出现任何作弊的行为,均应当认定为违法,由监考老师等执法者按照法定程序进行处理。” 但现实远比理想丰满。
例如,在19年考研中出现了大规模的有组织作弊:[1] 在这种情况下,是否应当考虑作弊的违法性以及其带来的不良影响而把相关责任人移送司法机关呢? 显然是不能的。 原因也很简单——作为公共政策的制定者和执行者的有关部门不可能把自己置于被舆论和司法审查的境地。 因为一旦开了这个先河,以后类似事情的处理就都将面临更严苛的标准——这显然不是他们愿意看到的。
于是我们看到了一种奇特的景象:在19年的考研中,出现了大量有组织、有预谋的作弊团伙,这些团伙的成员明确知道自己的所作所为违反法律规定却仍然执意为之,并在行为发生后没有表现出任何悔过的态度;而被盗取试卷的考生一方在遭受了巨大的损失后,虽然情绪上的愤怒可以理解,但在法律层面却似乎也无能为力。 这显然不是我们心目中的法制社会应该有的样子。